RE IPSA 拖欠遣散费和精神损害
动合同有其特殊的规定,受到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甚至消费者法等其他法律分支的影响。 根据 AgInt in EDcl in AREsp 的说法,在古典民法领域,高等法院已经以一种已经成为一种平静立场的方式理解,最终违约并不产及其他先例。我们强烈不同意这一结论,因为我们理解,当违约影响到合同标的或考虑因素之间的平衡,达到所谓的主要或主要义务时,就会造成合同失衡(一者的充实与一者的充实相反)。损害他人的利益),甚至是供应商违反合同,考虑到这种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期望,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受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四条的保护,确实会存在推定的精神损害。重要的是要记住,全国采用的自由经济模式(不重视工作,而是重电报号码数据视资本和利润)强化了我们的观点。看看俗话“口袋里更疼”。 合同,无论其法律性质如何,都重视诚信、公平和平衡对价。尽管雇佣合同有其特殊性,但也遵循诸如意思自治、条约必须遵守、例外合同等规则,承认其终止(参见《雇主和雇员的正当理由假设》)。 《刑法典》第 482 条和第 483 条)。 TRT 和 TST 都明白,雇主如果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例如无可争议的遣散费,就不能自动承担责任,并辩称,只有证明侵犯了工人的人格权,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在这方面,例,否则让我们看看: “根据本法院的判例,因延迟支付遣散费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以得到赔偿的,但不能仅仅基于有害事实发生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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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需要证明一些客观事实否则,就不可能给予赔偿,因为造成损害的不是延误本身,而是延误发生的情况,和/或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延迟,例如债务人在违约登记册中登记等情况"。 换句话说,工人必须证明公司的逾期付款直接影响了他的私人账户,从而影响了他的荣誉。在劳动法领域,不支付遣散费损害赔偿的判例似乎倾向于客观责任的配置,因为它没有明确要求证明工人有故意或过错。雇主的一部分。劳动判例对于工伤事故的责任类型更加明确,规定: “(……)对因工作事故和/或专业或职业病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存在三个要求:a)触发损害的事件的发生或损害本身,这是确定的由于疾病或事故本身损害了工人的精神和情感资产(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是由于发生身体或心理伤害的情况而发生的); b) 因果关系 ,可以通过损害是在工作环境下发生的事实来证明;c) 公司过失,除非是客观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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